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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0年12月31日,某村委会聘用张某在村内从事基层服务工作,2022年3月31日,双方解除工作关系,张某要求某村委会支付经济补偿金,某村委会一直没有处理。后张某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现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某村委会支付经济补偿金10万元、补缴社保等。
某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本身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为某村委会经济组织成员,其在从事农事活动的空余时间为本村村民提供一定的服务,系村民自我服务的行为,某村委会给予的补贴与工资有着本质区别;经了解,某村委会因系群众性自治组织,无法独立开户为劳动者缴纳社保。
法院审理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告张某提起上诉,济南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关于某村委会是否属于劳动关系适格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关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中,对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采用的是逐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的。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所称的“等组织”不能任意适用扩张解释。上述列举式规定并未将村民委员会作为用人单位涵盖在内,故村民委员会与为之服务的自然人之间的用工关系不能视为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从该规定阐明的性质来看,村民委员会不具备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因此,某村委会不具备对外行使劳动法律权利及承担劳动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某村委会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案劳动者与某村委会未形成劳动关系,因此本案劳动者请求确认与某村委会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退休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法条链接